嘉善县县级国有集团型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嘉善县县级国有集团型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的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规范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保障企业经营管理符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要求,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善县县级国有集团型企业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内部审计,是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本企业及下属企业(单位)财务收支、财务预算、财务决算、资产质量、经营绩效、建设项目或者有关经营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企业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和评价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照《中国内部审计准则》的要求,认真组织做好内部审计工作,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规行为,检查内部控制程序的有效性,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嘉善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国资局)依法对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设置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据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备内部控制机制的要求,建立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部门,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强化企业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
企业所属的子公司,其内部审计由集团公司内部审计部门负责进行。
第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直接对企业董事会负责;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接受县国资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审计岗位所必备的会计、审计等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内部审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或资格。
内部审计部门的负责人不得由本企业会计核算部门的负责人兼任。
第三章 内部审计部门主要职责
第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出资人财务监督和企业管理工作的需要,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定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编制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二)对本企业及其下属企业的财务收支、财务预算、财务决算、经营绩效、资产质量以及其他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三)组织对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下属企业的负责人进行任期或定期经济责任审计;
(四)组织对发生或可能存在重大财务异常情况的下属企业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五)对本企业及其下属企业的基建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大修等的立项、概 (预)算、决算和竣工交付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本企业及其下属企业的物资(劳务、服务)采购、产品销售、工程招标、对外投资及风险控制等经济活动和重要的经济合同等进行审计监督;
(七)对本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内部控制系统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检查、评价和意见反馈,对企业有关业务的经营风险进行评估和意见反馈;
(八)对本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工资总额情况进行检查;
(九)配合监事会相关监督工作;
(十)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应对本企业及下属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应遵循职业道德规范,保持独立性和客观性,不得负责企业经营活动和内部控制的决策和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应当与外部审计相互协调,并按有关规定对外部审计提供必要的支持和相关工作资料。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完善内部审计管理规章制度,保障内部审计部门拥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
(一)协助企业有关业务部门研究制定和修改企业有关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账簿、报表、凭证和现场勘察相关资产,有权查阅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等方面的文件、会议记录、计算机软件等相关资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可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及时向董事会或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企业主要负责人或有关权力机构授权可暂予以封存;
(六)企业董事会或企业主要负责人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应当授予内部审计部门必要的处理权或者处罚权。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企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对内部审计工作作出合理安排,并报经企业董事会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审计风险和内部管理需要,制定具体项目审计计划,做好审计准备。
第十六条 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在实施审计前5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对于需要突击执行审计的特殊业务,经企业主要负责人批准,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做好接受审计的各项准备。
第十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与被审计单位交换审计意见。被审计单位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若对审计报告有异议且无法协调时,应当将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单位意见一并报企业董事会或或企业主要负责人协调处理;如果仍然不能协调解决,应当将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单位意见一并报县国资局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审计报告上报企业董事会或企业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审计结论,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意见(决定)。
对于报请县国资局协调处理的审计报告,应当根据县国资局的审定意见,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意见(决定)。
第二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对已办结的内部审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总结报告,并将董事会审议通过的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年度报告抄送县国资局。
第二十二条 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对主要审计项目应当进行后续审计监督,督促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和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要求
第二十三条 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需要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加强内部监督,纠正违规行为,规避经营风险。
第二十四条 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行为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发现的企业内部控制管理漏洞,及时提出改进建议。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及时落实内部审计意见,给企业造成损失浪费的,企业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于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机构及时反映情况。
第二十六条 企业内部审计部门下列工作事项应当报县国资局备案:
(一)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报告;
(二)下属企业负责人及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重大资产损失情况、重大经济案件及重大经营风险等,应向县国资局报送专项报告。
第二十七条 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按照县国资局有关工作要求,对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重大财务异常等情况组织进行的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向县国资局提交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企业内部审计部门要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县国资局、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九条 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并对其出具的内部审计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为保证内部审计工作的独立、客观、公正,企业内部审计人员与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坚持原则、客观公正、恪尽职守、保持廉洁、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第三十二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内部审计时,应当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采用检查、抽样和分析性复核等审计方法,获取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以支持审计结论和审计建议。
第三十三条 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应当保障内部审计部门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企业内部各职能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认真履行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四条 企业对于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作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保证内部审计部门所必需的审计工作经费,并列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聘任和后续教育,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企业应当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相关工作规范。
第三十七条 县级非集团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国资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