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善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善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十三届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县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三日
嘉善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行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及房产出租工作的透明度,维护国有权益,实现国有资产安全、保值和增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范围内依法拥有、管理或受托管理国有房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含社会团体)(简称“房产管理单位”,下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房产是指国家所有的各类商业服务性服房、办公性用房、生产性用房、仓储性用房、居住性用房及场地、构筑物等。
第四条 国有房产的出租应采用公开招租的办法,并通过县招投标交易中心公开举行,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五条 公开招租的方式有:拍租、招投标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采用拍租方式的,承拍的拍卖机构必须具有国有产权交易资格。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报名者时,房产管理单位在报经县财政局、监察局批准后,可采用协议租赁方式。
第六条 以下国有房产的出租暂不适用本办法:
(1)为本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提供基本住所、解决住房困难的国有房产;
(2)居住性的政府直管公房;
(3)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租借给国有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国有房产。
第七条 纳入县财政预算管理单位的国有房产租金收入应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八条 房产管理单位应当将拟出租的国有房产详细情况以书面形式,由其主管部门(一级单位直接报县财政局,下同)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同时办理“非转经”手续。
第九条 县招投标交易中心或有关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外公开发布拟出租的国有房产信息。发布的信息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房产的位置、面积、功能和用途等基本信息;
(二)房产管理单位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三)拟出租的期限、对象和必要的条件;
(四)拟出租房产的底价;
(五)招租的形式;
(六)公示的起讫日期和报名的截止日期;
(七)报名地点和方式;
(八)接受投诉的单位和联系电话;
(九)其他信息。
第十条 出租信息应通过报纸、电视等多种渠道进行发布,期限为1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单位主管部门及县财政、监察局对招租过程实施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承租方一旦确定,应当场与房产管理单位签订租房协议,租房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产位置、面积、功能及用途;
(二)租赁期限;
(三)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
(四)装修条款及安全责任;
(五)保险责任及物业管理;
(六)提前终止约定;
(七)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八)其他条款或约定。
第十三条 国有房产招租结束后,房产管理单位应将招租的详细情况以书面形式,随同租房协议复印件上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县财政局备案。
第三章 日常管理和职责
第十四条 国有房产租金收入应按财务制度规定入帐并依法纳税。
第十五条 国有房产的租期应根据行业和房屋性质的不同合理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特殊情况下可由房产管理单位提出意见,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批准可予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十六条 经公开招租后,各承租户可以向房产管理单位申请续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3年。租期届满前3个月,承租户应向房产管理单位提出退租或续租申请。在不低于原租金价格并且无拖欠租金行为的条件下,房产管理单位可于租约到期前1个月内,将续租申请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承租户在承租期内不得转租,擅自转租的,转租行为无效,造成损失的,全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八条 租赁期满后,承租户须将租赁的房产使用权归还给房产管理单位,房产管理单位不得认购、退回或折价收购租赁户投入的固定资产或装修费用。
第十九条 有拖欠租金行为的承租户租赁协议到期后,不得续租,其所租用的国有房产必须由房产管理单位依照协议收回,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招租。
第二十条 国有房产在租约期内,凡因城市规划等原因引起对租赁房屋动迁或拆除的,房产管理单位应提前通知承租户,并解除租赁协议,妥善处理好租赁关系,同时做好房屋腾空前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国有房产管理台帐制度和统计分析制度。每年年度终了之后1个月内,房产管理单位应将本年度的国有房产租赁情况,书面上报其主管部门,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县财政局。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财政局应会同审计、税务、监察等部门,对国有房产出租行为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 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国有房产的出租是否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
(二)在实施公开招租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故意泄露有关信息等行为;
(三)是否存在以消费方式、以物交易、以租金顶抵本单位费用等不正当的抵交租金行为;
(四)是否存在不明原因的低租金现象;
(五)是否存在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私设“小金库”,隐瞒、少报或虚报收入、偷逃国家税收和有意逃避行政监管等行为;
(六)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四条 凡在检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县财政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提出相应的整改意见,督促房产管理单位进行纠正和整改,并向其单位主管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凡在检查中发现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且情节严重的,应及时向县政府报告,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在履行的租约,允许维持原租约直至租期届满,原租约履行结束后,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有房产出租情况年度统计办法由县财政局另行制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各镇、社区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的出租管理应比照本办法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