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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践科学发展观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实施意见

2009-02-20 09:53:07     信息来源:

各科(室)、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进一步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中共浙江省委关于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的决定》,充分发挥地税职能作用,扎实推进我县地税服务民生的各项工作,经县局讨论研究,在全面落实税费优惠政策,提高服务质量方面,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大力扶持现代服务业发展
1.工业创意产业及基地,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酌情减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2.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和连锁经营超市,自新办之日起一至三年内,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3.省重点流通企业,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4.物流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仓储等业务分包给其他企业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可按规定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他项目支出后的余额为营业税的计税基数;占地较大的现代物流企业,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5.展览馆、会展中心等专门用作会展活动的房产,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减免房产税的照顾。
6.景点类旅游企业确有困难的,可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水利建设资金照顾。
二、支持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优化人居环境
7.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污水处理、垃圾处置劳务,其处理污水、垃圾取得的处理费,不征收营业税。污水、垃圾、污泥收集和处理企业,可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8.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对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中列举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产品,其销售收入占本企业销售总额两成以上的企业,以及对为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中列举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产品而兴建的企业,可给予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对经市(地)级以上政府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其资源综合利用部分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可减免应缴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9.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0.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如专用设备投资金额较大的,可酌情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11.对节能、节电、节水的资源节约型企业,可酌情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照顾。
12.对为净化环境、有效保护资源而兴建的污水处理厂的生产经营用房及其所占的土地,可给予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13.因地方政府整治生态环境需要而搬迁的企业,在自行转让原房地产时,可给予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照顾。
14.对未达到节能减排目标的高耗能、高耗水和高污染的企业,一律不得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鼓励和支持科技投入,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15.企业(包括亏损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享受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16.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7.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8.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9.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0.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1.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1)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6)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7)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8)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9)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10)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2.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23.属于县(市)级以上政府认定的骨干企业,有技术开发项目,并且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在100万元以上的,减免应缴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四、支持完善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保障人民基本生活
24.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额中扣除。
25.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26.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27.个人取得的抚恤金、救济金、福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劳动所得,个人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所得,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28.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公寓等养老机构,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可予以减免照顾。
29.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国家机关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捐赠额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捐赠额,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0.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31.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支持公共文化体系建设,提升城乡文化生活
32.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等)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33.对各类投资主体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青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文物保护单位举办的文化活动,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笫一道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34.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35.在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对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单位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事业单位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对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企业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36.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可在2008年12月31日底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37.创意文化产业基地、困难文化企业,可酌情减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38.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所得税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9.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宣传、文化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
六、支持城乡教育均衡发展,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40.对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提供的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1.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2.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3.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
44.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5.对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46.对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提供的育养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7.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48.对教育发展公司,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49.对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工资薪金总额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50.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农村义务教育、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捐赠额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捐赠额,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七、扶持困难群体就业创业,扩大社会就业
51.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52.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认定后,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实行限额减征营业税办法,具体限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市、县(区)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对单位按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53.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和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且与上述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可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定额减免500元当年应缴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额度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上述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每户每年定额1000元为限额减免应缴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54.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55.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56.对残疾人员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八、支持农村经济发展,促进农民增收减负
57.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58.对供销社保管储备棉而取得的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以及对承储企业保管国家储备肉和储备糖取得的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59.对承担粮油、食糖、盐、猪肉、饲料、药品、农资等政府指令性储备或销售任务的企业,其政府指令性储备或销售任务的收入可给予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60.经国务院批准,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61.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62.对乡镇企业的职工和农民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63.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收入,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的自产自销农产品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用房,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属,用于进行农产品加工的生产经营用房,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64.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除外)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65.省级骨干农业龙头企业、省级扶贫龙头企业、经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确认的重点农业龙头企业以及以社员自产自销为主要经营方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66.省级农业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可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67.农产品流通企业,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68.对农村各类公益性文化体育场馆的自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以租养馆”的出租房产和土地,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69.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70.支持农民个人发展农家乐休闲旅游、红色旅游、森林旅游、民俗风情旅游,切实落实按期纳税的营业税起征点提高到5000元的税收政策,根据季节性经营的特点,合理确定税收负担。
九、支持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城乡居民健康水平
7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经主管地税局核准后,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72.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73.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74.对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对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75.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76.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的房屋和土地等不动产,无偿提供给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期间,按国家规定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77.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捐赠额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捐赠额,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十、支持培育和引进各类高层次人才,为创业创新提供人力保障
78.对个人获省政府、国务院部委及以上单位科学技术奖取得的奖励,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报经省政府、国务院部委及以上单位认可后发放的对优秀博士后、归国留学人员、浙江省特级专家等高技术人才、特殊人才和优秀人才的奖励,免征个人所得税。
79.对地方政府、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引进国家级科研机构、国家重点高校、海外知名大学、世界500强企业,并与其共建的各类创新载体为引进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博士学位等高层次人才,而支付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安家费、科研启动经费等费用,可据实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80.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技术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给予个人奖励,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一、积极培育和发展总部经济,支持企业做强做大
81.对跨省市设立营业机构的本省企业集团总部,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房产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82.对新引进的省外企业集团总部,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三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照顾。
十二、降低创业成本,逐步增加人民群众财产性收入
83.农村家庭工业和下岗失业人员、毕业两年内的大学生、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84.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85.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税收政策
(1)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3)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5)个人出租非居住用房所取得的收入,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酌情给予减征房产税一至六成的照顾。
86.个人住房交易税收优惠政策
(1)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宅对外销售,销售时免征营业税。
嘉善县普通住房标准为: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
(2)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3)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一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或按市场价格购房后一年内出售原有住房,视购入住房的价值全部或部分免税。
(4)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5)自2008年11月1日起,①对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到1%。首次购房证明由住房所在地县(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出具;②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③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十三、支持社会捐赠事业,推动和促进公益事业发展
87.企业发生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88.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下列公益救济性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
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含新建)的捐赠;
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
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
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
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
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
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
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
89.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措施
(1)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2)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以上政策措施,执行至2008年12月31日。
(3)党员个人通过党组织交纳的抗震救灾“特殊党费”,属于对公益、救济事业的捐赠,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十四、支持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促进改善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
90.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91.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92.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93.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94.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95.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96.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所在单位以廉租住房名义发放的不符合规定的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97.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98.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
十五、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为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
99.大力宣传税费优惠政策。各部门要采取集中培训、专题政策宣讲、网送税法、上门辅导等多种形式使纳税人充分了解和掌握各类税费优惠政策,引导纳税人用准、用足、用好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100.抓好税费优惠政策的落实。各部门要继续牢固树立“不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就是收过头税”的思想,抓好现行国家和省里出台的惠及民生税费优惠政策的落实,符合条件的税费减免,要及时受理,及时审批,及时退库,发挥好税费优惠政策的激励导向作用,服务于全面改善民生。
101.扩大税务登记工本费免收范围。在对下岗失业人员、失地农民、城镇退役士兵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税务登记工本费免收范围。从2008年11月1日起免收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102.继续深化税源间接控管模式。各税务分局要进一步深化税源间接控管模式,强化考核体系。严格执行下户管理制度,避免重复下户。运用科学的指标体系、技术手段和评估方法,深入开展纳税评估,防止和化解征纳双方风险,降低征纳成本,构建和谐征纳关系。
103.动态设置和管理窗口功能。各税务分局要按照“统一受理,内部流转,全程服务,按时办结”的要求,根据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密集程度与业务特点,动态设置和优化管理窗口功能,积极推广除发票发售外的“全职能”办税窗口。
104.推广个体工商户 “三证合办”。要加强与国税、工商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整合工作流程和网络平台,在继续完善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与工商营业执照的“一窗式”办理和发放的基础上,做好委托国税代征门征业务地方税费工作,减少纳税人直接到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项的次数,减轻纳税人负担。
105.积极开展纳税服务志愿者活动。动员和组织在校教师、学生、社区工作人员、企业财务人员以及在职税务干部等组成纳税服务志愿者队伍,进入社区、学校、企业和乡村开展纳税志愿服务活动,对需要纳税服务援助的老年人员、残疾人员、下岗人员、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的纳税人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个性化、专业化的服务,宣传税收知识,辅导税收政策,填写有关报表资料,代办涉税事项等,推动纳税服务社会化。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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